(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车厢环境和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乞讨、卖艺或者发放宣传品等活动;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和行动不便者,应当在他人陪同下乘车;
(七)不得携带宠物;
(八)不得有其他侵害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线路运营途中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方向线路的后续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维护、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对乘客携带的可疑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三)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四)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