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本级新增文物保护单位。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因特殊情况确需保留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七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外,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