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八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且不具备遗址保护价值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予以公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在做出撤销决定前,应当事先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严重减损的,按照文物保护单位定级的程序重新确定等级。
第三章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九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制度,每年应当对已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核查登记,向社会公布本区域范围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清单,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第二十一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成立由文物、文化旅游、资源规划、住建、民政、民族宗教、地方志等部门,以及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文物审查委员会,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需要及文物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保护措施建议,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立资料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和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是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没有使用人的,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无法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