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技术保护、文物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工作,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服务,提高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