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文物所有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时,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到与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
迁移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事先制定异地迁移保护方案。拆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配备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保护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保证文物本体的安全,保持整体环境风貌。
第二十九条 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编制修缮方案,并报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修缮方案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批准。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范围内新发现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并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或者申请,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建议或者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认定。属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布。
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应当征得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依法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申请,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研究,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