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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425天前 | 4479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第五章 利用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发挥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四十三条 尚未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其保护与利用,在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管下使用并承担修缮、维护和安全管护责任。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选择前款所指文物,公开征集保护利用方案,通过论证、听证等程序确定保护利用方案及实施主体。保护利用方案及相关协议,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拍摄音像资料,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保持文物原状,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由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征得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志愿服务进行指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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