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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240天前 | 3739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灭失或者损毁且不具备保护价值的,经文物审查委员会确认后,由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并在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撤销和公布。

第四章 考古勘探与发现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提出供地意见。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转让的土地未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并依法委托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如实向建设单位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勘探意见书。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考古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仍继续施工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文物行政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遇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注重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其他生产生活活动时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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