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的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选举应当坚持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
选举单位的划分、职工代表的名额分配、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方式应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四)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工作;
(二)密切联系职工,如实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
(三)定期向本选举单位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保守履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应当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提出,与企业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