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不实行厂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
(六)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解除职工代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企业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