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空间使用费,但临时户外广告除外。
城市空间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转让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施技术规范和节能、安全、生态环保的要求,与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