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并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在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权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的完好、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设置权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权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设置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设置权,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