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权人履行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转让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设施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交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的;
(五)未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户外广告设施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权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