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对个人作出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三)在受理、撤回、变更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门头牌匾,是指单位、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车身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