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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240天前 | 3141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报送:

  (一)建设工程档案,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二)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按年汇总,于次年第三季度前报送;

  (三)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档案,于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限期的,应当经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编目,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馆库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逐步将实体档案转换成数字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还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已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城乡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推动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实行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

  各部门、各专业系统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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