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对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和查阅人员,不得泄露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未按规定报送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或者未安装报警设备并未与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乡建设档案破损、褪色或者霉变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乡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