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调查取证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43条向未成年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教师等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44条在询问证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 “证人的权利义务”,如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充分陈述、核实笔录、安全保障、不受诱导、胁迫等权利。
第45条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明确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46条对于关键证据,需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固定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47条调查取证时应当考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尽量选择对其影响小的场所或地点,例如到其家中而不是学校。
第48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调取品行方面的证据材料,体现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第49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律师调取的证据,应当从法律专业角度审查其形式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关联性。
第二节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50条开庭前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政策有充分的了解,梳理出清晰的办案思路。
第51条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开庭前应当集体讨论,或咨询相关专家。
第52条开庭前应当草拟代理词、辩护词。
第53条阅卷、会见当事人,应当有阅卷及会见笔录。
第54条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庭审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庭审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55条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援助律师在
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56条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第57条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58条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代其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申请,进行相关调查。
第59条了解未成年人被讯问时是否有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
第60条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