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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337天前 | 636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7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应积极出具意见。

 

 

第74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律师可要求办案单位释明原因,依法要求对其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75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应当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76条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异常精神和心理状态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家长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心理状况评估。

 

第77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进行伤情程度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第78条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律师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79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服,律师认为于法有据的,可代理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80条应当为在押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供材料。

 

第81条应当及时、有效地和人民检察院沟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量刑建议等,提交相应证据。

 

第82条应当积极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矛盾。

 

第83条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决定不起诉以及其他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律师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提出相关记录封存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等相关机构依法对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三节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在

 

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84条应当在开庭前草拟辩护意见,庭前准备工作应当充分。

 

第85条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86条应当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

 

第87条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律师应当积极出具辩护意见;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88条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89条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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