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条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进行心理辅导或治疗。
 
第110条应当协助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参与整个诉讼的权利以及知情权。
 
第111条应当向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释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帮助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112条应当促成民事赔偿部分与加害人的和解,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赔偿。
 
第113条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其将心理和精神损害转化为治疗行为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
 
第114条为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应当对其监护人与媒体的联络给予合理建议。
 
第六章
 
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1*7〗第一节民事案件基本要求
第115条和未成年人谈话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116条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应当调查取证。
 
第117条应当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118条在提供援助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119条和未成年人谈话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选择对未成年人影响负面最小的场所。
 
第120条情况紧急的,应当协助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
 
第121条应当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寻求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
 
第122条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积极促成调解。
 
第123条应当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确定诉讼请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
 
第124条应当为当事人决定上诉、申诉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125条未成年人通过诉讼获得损害赔偿金或取得某种财产的,律师应当提示监护人损害赔偿金或取得的财产应当用于判决要求的范围或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二节监护侵权案件
 
 
第126条应当了解侵权发生时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状况。
 
第127条应当了解其他监护人的侵权状况以及能否作为法定代理人。
 
第128条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家庭危险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反映,建议相关机构进行妥善安置。
 
第129条现任监护人不适合继续作为监护人的,应当推动、建议相关机构或人员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